(2014)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王荣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王荣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2749,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负责人李玉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耀,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荣辉,男,住址法库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王荣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利剑、孙立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薛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诉称,王荣辉于2013年12月17日在我行申领信用卡并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第一次透支时间2013年12月24日,最后透支时间2014年12月24日,开卡至今用于消费2笔,金额合计为2920元,总计欠款本金2920元,利息296.03元,滞纳金166.37元。至今为止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方经办人员多方面寻找被告王荣辉,均未能与被告王荣辉取得联系。目前该笔欠款已逾期,被告王荣辉仍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荣辉偿还我行欠款本金292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2920元本金的利息296.03元,滞纳金166.37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利率按贷记卡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荣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办理信用卡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约定信用额度10000元,如被告按约定还款,则不收利息,若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欠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消费2次,消费金额为2920元,被告没有偿还过欠款。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款本金2920元,利息296.03元,滞纳金16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信用卡合同,账户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1组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在持卡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没有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欠款本金2920元,利息296.03元(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滞纳金166.37元;二、被告王荣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支付292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荣辉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林人民陪审员 孙立东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