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爱与被告马英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爱,马英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胡广爱,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马英瑞,男,回族,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胡广爱与被告马英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爱诉称,原告系经销水泥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300元的水泥,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最多一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瑛瑞支付欠原告水泥款1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300元的事实;2、被告社保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马英瑞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来往互相认识。2013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300元的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广爱现金壹万陆仟叁佰元正(16300)欠款人:马英瑞2013年1月5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广爱和被告马英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被告马英瑞欠原告胡广爱水泥款163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英瑞给付欠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英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瑞欠原告胡广爱水泥款16300元,限被告马英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英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彪审 判 员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夏羽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