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志鸿与陈坡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志鸿,陈坡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苏志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坚,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申请执行人苏志鸿之兄。被执行人陈坡茹,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志鸿与被执行人陈坡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第5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坡茹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陈坡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土地、房产和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坡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陈坡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现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