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炜与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炜,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提。被告王孙山,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苏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炜与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2014年2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王孙山驾驶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C×××××大型汽车,因刹车失灵撞上原告所有的闽A×××××轿车,造成原告张炜车辆受损。事故经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王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179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定损单。期间造成原告上下班用车不便,花费了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孙山所驾驶的闽C×××××大型汽车系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王孙山系该公司员工。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承担汽车修理费1179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2290元;2、被告王孙山在其投保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在本案件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闽C×××××车辆在我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即使承担赔偿责任,理应扣减20%的不计免赔金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福州市机动车自行撤离现场交通事故确认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王孙山驾驶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C×××××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A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共三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银联刷卡回单、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修理单两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闽A×××××车辆维修费11790元,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需承担全部责任。A3、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7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A1、A2、A3不予质证。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王孙山驾驶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C×××××大型汽车,撞上原告张炜所有的闽A×××××轿车,造成原告张炜车辆受损。事故经快速处理中心认定,被告王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1790元。维修期间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277.5元。被告王孙山驾驶的闽C×××××大型汽车系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王孙山系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福州市机动车自行撤离现场交通事故确认单确认被告王孙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承担汽车修理费11790元。由于被告王孙山系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C×××××大型汽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孙山应负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承担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只提交277.5元的交通费发票,对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该交通费277.5元也应由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王孙山在其投保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孙山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炜闽A×××××轿车修理费11790元、交通费277.5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秦 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