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旗诉被告杨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旗,杨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杨云旗,男,汉族,居民。被告杨西杰,男,汉族,居民。原告杨云旗与被告杨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旗诉称,2013年6月5日,债务人杨西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已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西杰偿还原告杨云旗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杨西杰从原告杨云旗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今甲方杨西杰借乙方杨云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自签字日起60日内还清。甲方:杨西杰身份证号:*********乙方:杨云旗2013年06月0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西杰未予偿还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杨云旗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西杰向原告杨云旗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杨云旗要求被告杨西杰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西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杨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