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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绥滨县龙江农机有限公司与张秀霞、孙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龙江农机有限公司,张秀霞,孙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5号原告绥滨县龙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兰,女,职务,经理。被告张秀霞,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孙振华,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龙江农机公司诉被告张秀霞、孙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霞、孙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农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王X在我公司购买插秧机,欠款6,000.00元,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张秀霞、孙振华担保,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龙江农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人王X欠款情况,二被告系担保人。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要求,且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欠款人王X在被告张秀霞、孙振华的介绍下,在原告处赊购插秧机一台,当场交款4,800.00元,尚欠6,000.00元。被告孙振华给原告经理孙士兰打电话,让其将插秧机赊给欠款人王X。当场王X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被告张秀霞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因当时被告孙振华未在场,由原告经理在上面标注其绰号孙老八。几日后,孙振华来原告处补签了名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自己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当年11月末还款,逾期按照1分计息。未约定何种保证及保证期间。逾期后,在年末,原告向王X索要欠款,王X承诺卖完粮食后还款,原告又向二位担保人催要,二人表示帮助催款。2013年春节后,原告找不到欠款人,再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仍然表示,帮助原告催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有给付此款,现原告只要求给付本金,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龙江农机公司与欠款人王X、被告张秀霞、孙振华签订买卖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将插秧机交付欠款人王X,欠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联系不到王X,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何种保证及保证份额,应是连带共同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从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在此期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给付欠款人王X所欠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秀霞、孙振华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经法庭依法传唤并签收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霞、孙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农机公司因担保所欠剩余货款6,000.00元。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张秀霞、孙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秀霞、孙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