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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和与被告李树生、郭强、赵叶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李树生,郭强,赵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朱和。委托代理人朱永强,男,系原告朱和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斌,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树生。被告郭强。被告赵叶。委托代理人赵海青,男,系被告赵叶之子。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和与被告李树生、郭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李树生的申请,依法追加赵叶为共同被告,原告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强、王斌,被告李树生、郭强及被告赵叶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李树生雇用原告朱和、被告郭强在六里庄野地拉玉米,11时30分左右,被告郭强驾驶家用四轮车在拉玉米过程中,不幸在地里翻车,把原告朱和摔到一边,当时情况比较严重,无法站立,被告李树生、郭强搀扶原告朱和一起到了被告李树生家里,未及时送医院。后由于原告朱和感觉身体很不适,于下午2点左右被送往右玉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脾破裂,内出血,送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0万,因原告无钱医治,提前出院。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1026.4元。被告李树生辩称(要点),一、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树生分别给原告朱和、被告赵叶、郭强三人打电话,让他们选个好天给自己拉草。2014年10月28日上午,小雨刚过,他们三人未经我同意,在不适合拉草的时期,给我拉回一车草,我说这天气你们怎么给我拉草我还得晾晒呢,他们说已经拉过来了,快你也和拉哇。二、在拉第二车的时候,约在12点多发生了事故。三、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立即把原告扶起,在等出租车的时候,他们简单吃了点饭,出租车来后就迅速把原告送到县医院,县医院值班医生说仪器坏了,去中医院检查后又返回县医院,查出脾破裂,随即送大同五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我先后四次去大同看望,总共送去20000元。四、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原告,在装车时,原告未能很好把关,致使草偏向一边,导致原告从车上溜下,且原告未将装草的蹬板搅在绳下,浮放的蹬板打在原告身上,原告做工偷懒,减少工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五、因原告朱和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六、被告赵叶称自己右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左手也丧失部分功能,实际上赵叶农活全部能干,还揽工打工,所办残疾证也是后门弄的。被告郭强辩称,原告朱和诉我和李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10月28日早晨有零星小雨,上午原告朱和到我家说,六里庄村民李树生雇用朱和、我和赵叶三人去六里庄庄稼地拉草玉米。我当时和朱和说,下了点雨怕不能拉,朱和说没问题,拉吧。于是三人便一同由我开上我的四轮拖拉机到了六里庄拉草玉米。第一车由我和朱和、赵叶装好后一同送到了李树生家,当拉第二车的时候有雇主李树生、朱和、赵叶和我四人,去了另一块地里装了半车草玉米,正好一车,装好后,赵叶在车下用绞绳绞草,朱和在车上拉绞绳,李树生在帮忙,我在地里捡丢失在地里的草玉米桔杆,一起弄好后,由我开车往村里走,当车走了八、九米的时候,我感觉车起轻,不对劲,就停了下来,我说车的绞绳没绞紧,怕出事,当时雇主李树生说,地也很平,没问题,走吧,其他人也没吭声,就这样又走了四、五米,车上了地头便要上路时,结果车侧翻了,当时朱和在车上坐着,车上还装有装草蹬板(长4米、宽8寸、厚2寸),蹬板没有用绞绳固定,浮放着,地又不太平整,车又起轻,导致车侧翻,朱和掉下后蹬板打在了朱和的身上才出了此事。车侧翻后,朱和从车上跌下来,当时有我、李树生、赵叶把朱和扶起,我和雇主李树生说,把朱和送到县医院检查一下,看问题大不大,当时其余几个人也没吭声,由李树生、赵叶扶着朱和在地里走了走,我把草玉米卸下来,叫他们一并把侧翻的车扶起,一同回了李树生家,并叫了出租车,把朱和送到了县医院。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毫无道理,其一,雇主是李树生,其二,我是原告朱和到我家叫的我,其三,车上装草是原告自己装的,其四,导致拉草车侧翻的原因是因为绞绳没有绞紧,而原告在车上拉的绞绳,他二人没有配合好,未把绞绳绞紧,其五,装草的蹬板是赵叶从地下扶起,原告朱和自己拽上去的,其六,蹬板没有固定,浮放着,是原告自己不负责任造成的,其七、原告朱和是自己坐到车上去的,没有人指使。所以,直接责任应由原告朱和自己负担。被告赵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被告李树生是具体的绞车人,被告赵叶因手有残疾,只是帮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朱和与被告郭强、赵叶受雇于被告李树生,从右玉县威远镇旗杆村去右玉县威远镇六里庄村乘被告郭强的四轮拖拉机为被告李树生拉草玉米等,在拉第二车时,被告李树生也参与拉草玉米工作中,在装好车后,原告朱和坐在草车上,三被告由被告郭强驾驶四轮车,另二被告坐在拖拉机上,当车在出地头几米远的地方时,车辆侧翻于路边,将原告朱和跌伤,原告朱和受伤后,先后送右玉县中医院、右玉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5157.61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朱和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后腹膜巨大血肿,结肠系膜血肿,脾破裂切除术后,胰腺破裂修补术后,胃修补术后,腹腔冲洗引流术后,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肺复苏术后,左肾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肺炎症、胸腔积液、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气管插管术后,重度失血性贫血、血小腿粉碎性骨折骨髓炎后。出院建议:1、注意饮食,合理休息。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8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和的腹部损伤和脾破裂等伤情为VIII级伤残,胰腺破裂等伤情为X级伤残,胃部伤情等级为X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017元。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9661元,居民服务业为27476元。原告朱和主张支出交通费4000元,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200元。又查明,原告朱和治疗期间,被告李树生垫付款20000元。原告朱和赔偿项目、数额及理由:1、医疗费为72715.41元(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大同森联欣药店14640元因无医嘱、无姓名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为1100元(根据伤情等因素确定)。4、误工费为13327元(29661元÷365天×164天=13327元)。5、护理费1656.09元(27476元÷365天×22天=1656.09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6628.48元(7154元×16年×32%=36628.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第1-8项小计144526.98元、第9项2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出院总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和受雇于被告李树生,在拉草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李树生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但本案另一被告郭强作为侧翻四轮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少被告李树生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和亦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赵叶既不是雇主,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无明显工作失误,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朱和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酌定20%,由被告郭强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酌定3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和所受各项损失144526.98元,由其自行承担28905.40元;由被告李树生赔偿72263.49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实际应支付52263.49元);由被告郭强连带赔偿43358.09元(与被告李树生共负连带责任)。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李树生负担135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810元,由原告朱和自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霞附法律条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只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