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波与汪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波。委托代理人:李光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雪刚。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波因与被申请人汪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实申请人实际入院治疗13天,且医疗机构建议申请人出院后全休四个月,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误工时间为73天的认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经实际存在并由杨波持有,但杨波一、二审时均未将此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现其申请再审时提交,依法已不属于新的证据。由于一、二审时杨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73天,并无不当。综上,杨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