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冠中与李健飞、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冠中,李健飞,丘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罗冠中,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泽平,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健飞,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惠州市惠城区房。第二被告:丘露,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惠州市惠城区房。原告罗冠中诉第一被告李健飞、第二被告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冠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冠中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李健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健飞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双方的债权债务转为不定期借款关系,除借款期限外,原《借条》约定继续有效,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但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突然停止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如下:一、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64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614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李健飞、第二被告丘露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冠中与第一被告李健飞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持有,上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入55万元,借款期间为1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2.5%/月。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仅支付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其后不再支付,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一被告李健飞与第二被告丘露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是第一被告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综合分析如下:基于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享受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因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常理分析,从保护自身利益以及便利清偿债务的角度出发,债权人一般会要求债务人夫妻在借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尤其是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债权人更应慎重。结合本案而言,正是由于债权人的懈怠,不仅未能探寻第一被告借款的真正用途,亦未要求第一被告配偶即本案第二被告对借款事实签名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二被告对此借款知情或者同意,亦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此款系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55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涉。原告诉求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健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冠中清还欠款550000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5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李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