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怀孕于2015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东润花苑门口将1小包冰毒(约0.29克)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东润花苑门口将1小包冰毒(约0.29克)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刘某,在路途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收缴随身携带的冰毒0.29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东润花苑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东润花苑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刘某,在路途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收缴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29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汉寿县公安局岩嘴派出所办理刘某吸食毒品案时,刘某交代其同年3月16日、3月17日两次在一个诨名“艳儿”(梁某某)的女子手中购买毒品吸食,并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梁。后刘某与梁电话联系,民警在汉寿县龙阳镇苏家铺村路口将梁抓获,梁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到案经过,证明汉寿县公安局岩嘴派出所民警办理刘某吸食毒品案时,刘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诨名“艳儿”(梁某某)的女子手中购买,并通过电话联系梁,后民警在汉寿县龙阳镇东门附近将梁抓获,梁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系从一个诨名“义儿”的人处购买,但不清楚其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民警经查找,未找到该人。4、辨认笔录,证明梁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刘某)即两次向梁购买毒品的男子;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梁某某)即两次向梁购贩卖毒品的女子。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缴、照片,证明2015年3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岩嘴派出所民警扣押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并收缴,被告人梁某某指认其携带的疑似冰毒物品。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梁某某与刘某的通话情况。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塑料袋及塑料吸管封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0.5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吸管封装红色粉末物1包净重共计0.0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从2014年年底开始吸食麻古和冰毒。2015年3月16日晚,刘某给一个诨名“艳儿”的女子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刘某来到东润花苑门口,将100元给对方,对方给了刘冰毒和麻古,刘将毒品拿回家吸食了。同年3月17日下午,刘某和“艳儿”又约在东润花苑门口,刘买了100元的冰毒。当天22时多,刘某等人在三完小对面的宾馆打牌被抓时,民警搜出的一小包麻古是刘前一天买的没吃完的。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梁某某诨名“艳儿”。梁从2014年腊月底开始贩卖毒品,梁自己也吸食毒品,卖毒品是为了维持生计。2015年3月16日,一个电话号码为1378668****的男子给梁打电话,要100元的毒品。梁来到东润花苑将一包麻古、冰毒给了打电话的男子,他给梁100元。同年3月17日下午,那个男子又打电话给梁,梁在东润花苑门口卖给那男子100元的冰毒。同年3月18日梁又给那男子送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梁的毒品是从“义儿”、“建儿”处购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贩卖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华民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