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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志臣与于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臣,于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王志臣,现住农安县。被告于广利,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志臣与被告于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臣、被告于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协商按月利二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现我无力偿还借款,待有能力时再偿还,但原告要求利率二分太高,应按法律规定利率给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记载被告于2013年6月18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利息过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臣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按约定利率月利2%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