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孔杏仪,邓醒进,佛山市南海区旋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旋进与梁钜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杏仪,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醒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旋进,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旋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醒进。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旋进,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旋进,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钜标,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孔杏仪、邓醒进、佛山市南海区旋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进公司)、邓旋进因与被上诉人梁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孔杏仪、邓醒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17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计算)予梁钜标;二、旋进公司对孔杏仪、邓醒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旋进对孔杏仪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梁钜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509元(梁钜标已预交),由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负担,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梁钜标,法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已预交),由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负担。上诉人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梁钜标并未按所谓的《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向孔杏仪、邓醒进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协议书》,梁钜标应向孔杏仪、邓醒进提供200万元借款。如果按该协议履行,梁钜标就应向孔杏仪或邓醒进名下的银行账户划款200万元,但梁钜标并未实际按该协议履行。二、梁钜标于2014年6月12日划款260万元到佛山市南海区美甲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是梁钜标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向孔杏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民间借贷协议书》无关。1.虽然《民间借贷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借款的原因是孔杏仪要偿还**公司在华夏银行佛山分行的剩余贷款,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梁钜标将借款直接划入**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还贷账户。在协议未约定第三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梁钜标应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孔杏仪或邓醒进的银行账户。但梁钜标并未依约划款,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孔杏仪与梁钜标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梁钜标应将股权受让款划入孔杏仪指定的**公司华夏银行账户,因此,梁钜标于2014年6月12日划入上述账户的260万元显然是其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且,综合其他划款凭证,梁钜标履行的其他股权转让款加上上述260万元,总额恰好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当。3.2014年6月12日划款金额为260万元,与《民间借贷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额200万元不符,梁钜标称26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借款,6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这种说法非常牵强,不符合常理。综上,梁钜标称曾向孔杏仪、邓醒进提供借款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旋进公司无需对本案所谓的借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民间借贷协议书》中关于旋进公司提供租金收入作质押担保的约定,依法必须办理相关的应收款质押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没有办理任何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质押担保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钜标承担。被上诉人梁钜标答辩称:一、关于梁钜标是否按《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向孔杏仪、邓醒进实际履行借款义务。1.《民间借贷协议书》已写明借款原因及用途是“借贷人由于要偿还**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剩余贷款”。2.为保障借款用于上述银行还贷之用途,梁钜标将借款直接划至**公司的银行还贷账户,合情合理正当。3.协议并未约定借款需划至借款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二、关于2014年6月12日划付的26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1.梁钜标举证7手机短信截图两张,证明邓旋进在2014年5月21日向梁钜标提出代为偿还贷款的请求,并主动提出以三间房产作抵押。2.梁钜标举证6,证明梁钜标已支付孔杏仪、邓旋进股权转让款1970万元,未付150万元。如本次划款260万元中的200万元也是股权转让款,则梁钜标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达2170万元,比《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2120万元还超出50万元,显然不合情理。3.梁钜标之所以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是因为孔杏仪、邓旋进此时已陆续暴露出虚构车间3产权、隐瞒巨额债务等欺诈及违约行为,梁钜标不但无须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反而孔杏仪、邓旋进须赔偿梁钜标损失差额。4.上述正是2014年6月9日孔杏仪还贷250万元之后尚须继续承担还贷200万元的原因。此时,双方事实上已达成“梁钜标负责还贷1150万元,孔杏仪、邓旋进负责还贷450万元”的合意,变更了双方原来“梁钜标负责还贷1300万元,孔杏仪、邓旋进负责还贷300万元”的约定,才会出现本案借款。否则,梁钜标无须再向孔杏仪、邓醒进出借款项。5.梁钜标举证4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邓醒进事后确有向梁钜标还款,如本案借款不存在或未发生,何来还款?三、关于旋进公司是否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1.虽然协议抬头“借贷人”未列旋进公司,但落款处“借贷人”主体列有旋进公司,且该司已盖章并由邓醒进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2.协议内容除提及旋进公司提供租金收入作质押担保外,另有“并承诺还款”的内容,明显是保证人之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的上诉无视客观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钜标于2014年6月12日向**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转入260万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中的200万元属于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产生争议,对此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民间借贷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6月12日,而梁钜标转款的行为发生在同一天,两者之间在客观上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其次,《民间借贷协议书》明确孔杏仪为偿还**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剩余贷款而向梁钜标借款,且并未约定借款支付的具体方式,故梁钜标将借款转入**公司在华夏银行的账户存在合理性。再次,邓醒进在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共向梁钜标转款608956.74元,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用于偿还梁钜标代付的税款208956.74元外,邓醒进对余款40万元的性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梁钜标主张该款有部分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亦具有可能性。最后,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梁钜标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向邓旋进及**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即梁钜标转款的总额已超过《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故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认为涉案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梁钜标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旋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旋进公司承诺为孔杏仪、邓醒进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合法成立。虽因质押物未办理登记致使质押尚未生效,但旋进公司仍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孔杏仪、邓醒进、旋进公司、邓旋进提出旋进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上诉人孔杏仪、邓醒进、佛山市南海区旋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