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祝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祝成鞋业有限公司,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东莞市祝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咏惠。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威,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祝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港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被告新生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工成型鞋64708双,并把成型鞋送至给被告,加工费共计452956元,但被告违约没有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加工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52956元及利息(利息以45295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383元),合计共473339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生港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现无支付能力。庭审时,原告祝成公司自愿放弃诉状中的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祝成公司与被告新生港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新生港源公司尚欠原告祝成公司货款452956元。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祝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