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林某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强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强,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告人林某强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林某强伙同“鸡四”(在逃)在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内设赌局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200元。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局抓获参赌人员梁某伟、李某洪、邝某英等八人,并扣押380元人民币、饼干盒一个及盒内现金5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抽头渔利5200元有异议,我到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赌局参赌二次,该赌局不是我组织的,2015年1月30日17时许,我在该赌局参赌并接替他人发牌、抽头渔利共100多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扣押的一个饼干盒及盒内现金5200元人民币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赌局内抓获参赌人员梁某伟、李某洪、邝某英及被告人林某强等八人,并现场扣押赌桌上赌资人民币38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饼干盒一个及盒内抽头渔利所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林某强在该赌局中负责派牌并抽头渔利共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广宁县公安局在赌博现场扣押的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5200元,在被告人林某强身上搜获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2、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赌博现场扣押的扑克牌一副以及赌资380元,并予以追缴的事实。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16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内抓获涉嫌参赌人员被告人林某强等8人,并将被告人林某强等人口头传唤到广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的现场情况。3、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林某强的身份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广宁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严某森、李某洪、廖某峰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5、(2008)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强于2008年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6、说明一份,反映证人梁某伟供述,在案发现场有一个叫“鸡四”的男子负责打荷和抽水,因其身份不详,故暂无法查证的情况。7、情况说明,反映案发后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到严华商店进行核查,严华商店在案发后已停业,至今一直未开业。由于严某夫妇的基本情况不详,去向不明,故无法查证相关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元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左右,我食品站斜对面严华商店的严华两夫妻介绍有个广宁南街的男人想租食品站内的53号商铺卖对联,我应承以300元的价钱租到年三十,并给了一条锁匙给他,之后我回潭布乡下办事,到1月30日晚21时左右回来食品站,次日没见人开档卖对联,就问他人是何原因,才知有人在我食品站内赌博被抓了。当时严华两夫妻讲是那个广宁南街的男人租排沙南路53号商铺,也是那个广宁南街的男人给钱我的,该男子大约30岁,1.67米左右,广宁口音,中等身材。2、证人廖某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我自己一个人从家中开车来到排沙墟镇,准备去菜市场买菜,经过排沙墟镇排沙南路时,见到有二十多个人在一房屋中围在一张圆台上进行赌博,我心想进去看能否赚点买菜钱,我就进去参与赌博,大概参赌15分钟后,公安机关就将我们抓获了。被抓获的共有8人,其中一个是女的,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们是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输了13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参赌人员的现场赌资380元,用来赌博的扑克牌一副,还有5200元抽头渔利���在一个铁瓶子中。在赌博时是由一名20多岁的男子负责发牌的,身材高瘦,穿着一件黑上衣,他发牌后负责抽头渔利的。该名男子逃跑了。我上星期去过该赌局一次,大概是25号的下午,也是上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抽头渔利的。我没有留意该赌局是否有人放贷。3、证人梁某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17时许,我在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屋内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是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我每注下20元至30元,一共下了五注左右,共输了50元左右。我不知道该赌局何时开设,平时都是13时左右开始组织人员开始赌博。我在现场见到是有一个叫“鸡四”和一个叫某强的男子在现场轮流负责发牌和抽头渔利,抽水后的钱放入桌子下的一个饼干盒内的。那个饼干盒是方形的,红色,上面写有饼干等字样。我知道“鸡四”和某强都是排沙人,我不知道该赌局何时开设和排沙南路53号屋主是谁。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380元赌资、用来赌博的扑克牌一副以及鸡四和某强抽水的饼干盒,内有他们抽得的水钱5200元。此外,证人梁某伟对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1月30日在排沙南路53号内赌博活动中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某强,辨认照片说明:10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林某强。4、证人李某洪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我在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看见有人在里面赌“三公”,后来我也过去参赌了,我赌了大约半个小时你们公安民警就来了。我一共下了10注,每次下了30元到50元注不等,输了500元。现场参与赌博的一共将近20人,共有8个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中7个男的1个女的。我不知道这个赌博的场所是谁提供的,��看到一位约30岁的男人负责发牌和抽水,我只知道他叫啊强,他今天和我一起被传唤到广宁县公安局。我看到每发一次牌抽二十元到三十元不等,我去到大约赌了半个小时,每次抽水的钱都放在桌面,大约有500元。我不知道该赌局是谁人开设的。我看到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的物品有一副扑克牌,桌面的三百多元赃款和一个饼干罐,饼干罐内装有抽水得来的5200元。此外,证人李某洪对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1月30日在排沙南路53号赌场负责抽水的男子啊强,辨认照片说明:1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林某强。5、证人邝某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2015年1月30日17时许从家里去到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见到有一班人约十几个人在赌三公,于是我拿钱出来赌了两关,每关下注20元,两关都输了。我不知道该赌局是谁人开设��。我见到那名打荷发牌抽水的男子发一圈牌,然后根据大小进行赔付,并从中抽取二十到三十元,然后将抽的钱放到桌子下一个饼干罐处。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一副扑克牌、台面上放着的三百元现金和一个饼干罐,饼干罐里装有5200元抽水得来的渔利。据我所知该赌局开设有十多天,我去过一次。我听说排沙南路53号原来是食品站。此外,证人邝某英对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1月30日在排沙南路53号赌场负责派牌的男子,辨认照片说明:4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林某强。6、证人严某森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去到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处,我经常过去看他们赌博,但是我今天刚刚过不到30分钟公安民警就到场了。今天是我第二次参与赌博,昨日29日是我第一次去那里赌博。我们每次下注5元至100元,是轮庄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一副已使用过的扑克牌和388元人民币,和一个铁罐里面装有赌资5200元。我不知道何人组织的,也不知道有多长时间以及是否有人抽水、放数。该赌局是我自己过去的,我平时经常见到有人在那里赌。7、证人罗某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在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每关牌下注10元人民币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本人带了60元参加赌博,到最后我全输了。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了扑克牌一副、一个箱子内人民币5200元和台面的人民币380元。我看到现场有人抽水,但没有看清是谁。我今次是第二次参与赌博,第一次时是在本月27日,那天我输了30元。我不知道该赌局是谁人开设的,我平时在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对面与人打扑克,见到那里有人赌我才参加的。8、证人欧某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天我从南街休息回老家,接近5点钟左右我就去市场买菜,途径排沙南路53号一楼内看见有人赌三公“大吃小”,所以我也就进去参加了。大约到了5时30分,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我们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带了1200元去参赌,输了300元左右。赌博现场是有人抽水的,但我不认识,是个年轻男子,大约30岁,短头发,高高瘦瘦,身穿米黄色外套。每一次抽水的金额都是50元左右,他把每次抽水的钱都放在桌子下面的一个饼干盒里面。公安民警扣押现场赌资380元和扑克一副,另外扣押了一个四方饼干盒,盒内装有那名男子抽水所得的钱5200元。我是第一次去该现场参与赌博。此外,证人欧某能对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1月30日在排沙南路53号内赌博活动中负责发牌及抽水的男子,辨认照片说明:9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某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强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在2015年1月30日17时左右,从排沙街经过,看到排沙南路53号商铺里有十几人围住一张桌子进行赌博,于是我也进去准备参与赌博,这时公安机关就来到将我们抓获了。和我一起被传唤的一共有8人,其中一名是妇女,但我不认识他们的。我只看到有十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具体是哪些人在赌我没有看清。我带了1700元到广宁县排沙镇排沙南路53号商铺准备参赌的,该1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公安机关还扣押了现场的380元人民币和赌具扑克牌一副,另外还有一个饼干盒,里面有5200元人民币。我不知道排沙南路53号商铺是谁的,我没有参与赌博活动的发牌等工作,没有留意现场是否有人看风、抽头渔利和放贷,扑克牌不知道是谁提供的。该赌局开始有一个多星期了,我在三、四天前曾到那���参与赌博,下了2注,一注20元,一注30元,共50元,输了。我有参与赌博两次,但我没有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强构成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强辩称其没有组织赌博,2015年1月30日在案发的赌局中参赌并接替他人发牌、抽头渔利只有100多元,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扣押的5200元不是他抽头渔利所得。本案有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林某强在赌局中负责发牌并抽头渔利,并将其放在赌博现场的一个饼干盒内,共有人民币5200元,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及赌资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