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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柒锦荣、蔡间琼与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柒锦荣,蔡间琼,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柒锦荣,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蔡间琼��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自编之二)。法定代表人:刘子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冠华,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柒锦荣、蔡间琼诉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锦荣、蔡间琼,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柒锦荣、蔡间琼共同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通过中介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某房(某花园)的物业。原告已缴清一切税费,但尚未取得房产证。原告试图办理房产证,但房管局告知需要开发商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芳村大道中某花园D栋2��9层03单元(现门牌: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某房)的房产证。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因案涉房屋不是我方出售的,如果法院认为我方需要协作办证的话我方同意协助。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4年4月12日出具的《预售商品房拍卖、裁定登记凭证》记载: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23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属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芳村区芳村大道中某号903(某花园D栋2梯903房)单元,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用途住宅的商品房(拍卖)给张某乙,金额135211元,该标的已交清国有土地出让金,现已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登记备案,编号:预契字2000902920。2004年5月10日,两原告和张永坚签订《临时买卖合约》约定:双方通过经纪买卖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中某号某花园D栋2梯903房,楼价为138132元��首期楼款48132元,余款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接收了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6月10日,两原告和张永坚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转让监证。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并已向被告发出了《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1950元。2004年8月17日,两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办理住房贷款,向银行借款9万元。两原告于2015年已还清银行贷款。另查,据房管部门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两原告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为:芳村大道中某花园D栋2梯9层03单元,登记字号00902920,房屋用途住宅,性质商品房,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乙通过法院拍卖购得案涉房屋并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后两原告通过与张某乙签订《临时买��合约》购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且根据房管部门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亦登记为两原告。被告作为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单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同原告柒锦荣、蔡间琼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某花园D栋2梯9层03单元(现门牌:荔湾区芳村大道中某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斯睿马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