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明山与左海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山,左海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程明山。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海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98号3层。法定代表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明山与被告左海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庆成,被告左海群及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山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左海群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至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时代超市门前路段,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左海群与原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明山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1.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60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72元,财物损失费650元,鉴定费3530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左海群已给付的10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135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付。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苏F×××××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3、保险公司要求在鉴定时派员到场,但是鉴定时司法鉴定所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方认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我方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希望法庭予以准许。被告左海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左海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北街道新生居三组时代超市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程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程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明山被送往如皋博爱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276.24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月,卧床休息、左踝部支具外固定一月后摄片复查,加强功能门诊随诊;2、带药出院;3、注意观察头部情况,一月后复查头颅CT;4、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5、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程明山于2014年7月10日至如皋博爱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34元。2014年6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3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左海群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程明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综合评判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左海群、程明山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程明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休息期限、后续医疗费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明山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致智能损害(钝智范畴)、精神障碍(轻度、人格改变),结合其颅脑外伤损伤的基础,评定为轻度精神障碍,被评定为IX级伤残,余伤情不足以评残;休息期限为210日以内为宜,营养支持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为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数1人。原告程明山为此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指出鉴定费1250元,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支出鉴定费2280元(含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720元、伤残鉴定费用840元及三期评定费用72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左海群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海群给付原告程明山10000元。原告程明山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650元。再查,原告程明山于1969年2月1日参加工作,于2010年6月25日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如皋市包装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后,程明山每月领取养老金。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内容是:对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份鉴定书载明的到场人员包含我司工作人员于勇,但事实该员工并未在场,亦不可能履行在场人签字的职责,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此,原告程明山表示鉴定当天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并对原告拍摄了相关照片,但确实不是于勇到场。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更正函一份,载明“2015年2月8日我所关于程明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皋人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号)中,在场人员一栏记录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于勇、程明山及女儿、本所工作人员”,其中,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于勇未到场,现更改为“程明山及女儿、本所工作人员等”,特此更正”。原告程明山和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均对该更正函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更正函,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本、银行存折,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左海群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程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程明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程明山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左海群驾驶机动车,且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受偿的问题。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本案中,原告程明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关于原告程明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程明山主张因本起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9511.24元。经查,原告程明山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9510.24元。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利伐沙班片364.35元用药的问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利伐沙班片364.35元系原告程明山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程明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程明山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明山主张738元【41天(含二次手术15天)*18元/天】,因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不同意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26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程明山主张750元【(鉴定天数60天+二次手术15天)*10元/天】,因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只认可鉴定天数6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可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程明山主张6000元【(鉴定天数60天+二次手术15天)*80元/天】,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只认可鉴定天数60天,标准认可70元/天。因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不同意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护理期限认可60天,原告程明山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标准,故该项损失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程明山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为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0.2)。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对该项损失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程明山九级伤残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书面更正,并由本院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更正函并无异议,故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程明山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0.2),于法有据,本院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明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程明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程明山主张472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程明山主张财物损失费65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对此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照准。9、鉴定费。原告程明山主张3530元。因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不同意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7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程明山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程明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9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152235.44元,其中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1206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31585.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8951.26元。因原告程明山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左海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海群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601.26元,扣除被告左海群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960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计12065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8951.26元。以上两项合计139601.26元,扣除被告左海群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96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左海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返还被告左海群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五、驳回原告程明山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885元,由原告程明山负担285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36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培培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