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1月5日因抢劫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0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隆某、陈某鹏(后二人另案处理)密谋以撞人方式实施抢劫。三人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友诚工业区门前马路寻找目标。2014年8月14日0时许,当被害人郑某某经过此处时,刘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手机迎面走上前去,故意与被害人郑某某身体相撞,假装导致手机握持不住摔落在地,借口让郑某某赔钱,在郑某某称无钱后,又让郑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出来,郑某某拒绝后,由陈某鹏负责望风,刘某、隆某对被害人郑某某殴打、搜身,后抢走郑某某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元。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向举报人刘某辉贩卖250元(含路费)毒品,约定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樟坑径上围村20号门口处交易。后刘某携带毒品与举报人刘某辉在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2014年9月23日,刘某辉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将刘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东、刘某辉、隆某、陈某鹏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既犯抢劫罪,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对贩卖毒品行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返还被害人郑某某被抢手机一部(或等值人民币)及人民币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关于抢劫一案,其有撞过被害人且索要过财物,但被害人说没有钱,其和同伙打了被害人后就跑了,其并没有抢走被害人手机和人民币1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同案人隆某、陈某鹏均供述2014年8月14日0时许三人采用撞人的方式实施了抢劫,抢了一部黑色手机和几十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也证实当天被三人抢走一部黑色手机和十元钱,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上诉称没有抢被害人钱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对贩卖毒品行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