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0312。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手枪式气枪、一支“秃鹰”气枪和塑料子弹、瞄准器等枪支物品,并存放在其位于珠海市南水镇的住处。2015年1月19日上午,民警接报后到被告人王某家里了解情况,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王向云的陪同下携带两只气枪和119粒塑胶子弹等枪支物品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的两支枪支中,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美国秃鹰气枪;另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向云的证言;3.自首情况说明;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物证照片;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8.鉴定结论:珠公司痕鉴字(2015)1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美国秃鹰气枪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瞄准器一个、消音器一个、支架一个、弹夹一个、撞针一个、塑料子弹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