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磊与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董元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董元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磊,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瑞通花园1号楼2单元1202室。委托代理人王炳强,公司职员。被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法定代表人何永全,总经理。被告董元磊。委托代理人陈修亮,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全。被告张元学。被告张元超。原告刘磊与被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董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州市公安局以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决定立案侦查,本案遂中止审理。此后,青州市公安局又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本案遂恢复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强,被告董元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亮、张元超、张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特公司、何永全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1年9月22日,佳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并当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董元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特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佳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320万元;被告董元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元磊辩称,借款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不应再以民事案件审理;再者,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担保也应无效,且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元学、张元超均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借款368万元,并非400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欠款数额应当计算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佳特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青州诚信沙矿机械配件厂、董元磊、王玉顺、青州建锟冷拔丝厂、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作为担保人(丙方)与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决定向甲方借款肆佰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利息为每月2%。甲方经过对乙方的考察,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肆佰万元整,用于业务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乙方要保证业务的真实性,按用途使用本次借款;甲方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乙方承诺于2011年11月21日10点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款项肆佰万元整。乙方及保证人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对方的还款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无力承担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期限自本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必须保证还款的及时性,如乙方因资金周转不及时而耽误还款日期,或乙方因其他原因没有按协议规定日期还款的,乙方除承担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外,每延迟一日,每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乙方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及费用为止。丙方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期限同前述约定。同日,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签署共同还款声明,该声明载明:鉴于借款人佳特公司向出借人借款肆佰万元整,期限2月,用于周转,本人作为借款人佳特公司的亲戚,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放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同借款人佳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本声明已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同日,佳特公司作为借款权利人,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作为共有权人签署借款人声明,该声明载明:借款人佳特公司向辛玉军、刘磊借款肆佰万元整。本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作为权利人和共有权人,借款人与你签署借款合同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青州市诚信沙矿机械配件厂、董元磊、张元学、张元超、青州顺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玉顺、青州市建锟冷拔丝厂、何永全签署保证人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佳特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担保,如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或清偿其债务,本人自愿为其偿还,作为担保权利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佳特公司与你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其后两年。同日,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作为权利人,签署抵押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将佳特公司名下以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在合同生效期内不得有转租转让和其他违法行为)鲁G×××××、鲁V×××××、鲁G×××××抵押给辛玉军、刘磊用于申请借款,本人保证对抵押物拥有绝对处分权,并且未在该抵押物上设置任何权利。作为权利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佳特公司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佳特公司作为借款人,青州市诚信沙矿机械配件厂、董元磊、青州顺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元学、张元超、青州市建锟冷拔丝厂、何永全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辛玉军、刘磊现金肆佰万元整,期限2个月,2011年11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具体事宜按借款合同执行。张元学、张元超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除对抵押声明有异议外,对其他都无异议;抵押声明的车号是我们写的,本人签名也是我们签的,但抵押声明的其他内容不是我们所写。原告刘磊主张,其已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万元,其中,通过张光文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付款48万元,通过张光文招商银行账户付款123万元,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97万元,其余3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张元学、张元超认可收到银行汇款368万元,但称未收到32万元现金。董元磊辩称,该款项转给何永全账户,不能证明转给佳特公司;张广文转款,无法证明债权人系刘磊。原告刘磊主张,合同是2011年9月22日至11月22日两个月的借款,到2012年4月22日之前应支付利息的,2012年4月22日之后被告违约,截止2012年7月19日,每日应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共计696万元,但其自愿降至320万元。被告董元磊、张元学、张元超均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原告刘磊认可其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利息55.6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董元磊还款70万元。对此,被告张元学、张元超无异议。被告张元学、张元超提供农业银行客户回单6份,证明其还通过张光文账户还款共计153.90万元,其中,于2011年10月21日还款26万元、4万元,2011年10月24日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24日还款58万元,2012年5月18日还款15万元,2012年5月23日还款48.90万元。原告刘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款项汇给了张光文,与原告刘磊无关。被告张元学、张元超认为,借款时部分款项是经张光文账户汇出,我们并不认识刘磊,所以将还款汇给张光文。原告提供新民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佳特公司签订的资金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汇给张光文的款项是支付企业资金咨询管理费,并非偿还涉案借款。该合同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企业资金管理咨询服务达成一致,有效期两个月,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服务范围:企业的资金策划服务;收费方式:合同签订后,新民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收取佳特公司资金策划管理咨询费24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资金管理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佳特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我(张元学)的签字,故不真实。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刘磊(甲方)与辛玉军(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2011年9月22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400万元出借给佳特公司,其中甲方出资38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将出借给佳特公司的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独立享有佳特公司400万元的债权,同时,乙方不再拥有佳特公司的该20万元债权。被告董元磊称对此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张元学、张元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对刘磊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原告刘磊提供张光文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支付借款时其使用张光文账户汇款171万元,张光文不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元学、张元超质证称,我方汇给张光文的款也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元磊与原告刘磊达成协议并主动偿还原告刘磊70万元,原告刘磊遂申请撤回对董元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声明、担保人声明、抵押声明、共同还款声明、银行业务凭条、债权转让协议、资金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被告张元学、张元超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汇款回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佳特公司向原告刘磊借款以及被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董元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成立;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刘磊起诉要求被告佳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刘磊主张,其依约支付被告佳特公司借款400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方式支付368万元,并提供银行业务凭证及汇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张元学、张元超认可收到该款项;另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32万元,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元学、张元超不予认可。鉴于此,因原告刘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32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成立,故应认定原告刘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68万元。至于其主张的32万元现金,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综合涉案借款起始日期、借款期限、被告偿还借款的期日等情况,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总体上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日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损失,而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可参照2%的月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至于因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于已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再行主张其他费用,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1日还款26万元、4万元,2011年10月24日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24日还款58万元,2012年5月18日还款15万元,2012年5月23日还款48.90万元。原告虽辩称上述款项系支付新民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管理费,与本案无关;但涉案借款中有171万元系使用张光文银行账户支付被告,此后,被告将还款汇入张光文银行账户合情合理。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咨询管理费,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刘磊认可其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利息55.6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被告董元磊付款70万元。根据以上还款情况,对于被告尚欠款项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下:1、原告称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利息55.60万元;但按照本金368万元、月利率2%计算,该7个月的利息仅为51.52万元,即至2012年4月21日止涉案利息结清后,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63.92万元。2、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的3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偿还的2万元、2011年11月24日偿还的58万元,因涉案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2年4月21日,故上述90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3.92万元(363.92万元-90万元)。3、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还款15万元,此时欠息应为:273.92万元×2%÷30天×27天(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8日)=4.931万元,剩余本金应为:273.92万元-(15万元-4.931万元)=263.851万元。4、被告2012年5月23日还款48.90万元,此时欠息应为:263.851万元×2%÷30天×5天(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3日)=0.879万元,剩余本金为:263.851万元-(48.90万元-0.879万元)=215.83万元。5、原告刘磊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董元磊付款70万元,此时欠息应为:215.83万元×2%÷30天×158天(2012年5月24日至10月29日)=22.734万元,剩余本金为:215.83万元-(70万元-22.734万元)=168.564万元。根据上述计算,截止2012年10月29日,在前期利息或违约金已结清情况下,被告佳特公司尚欠原告刘磊本金168.56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支付此后产生的利息,被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元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元磊因履行担保责任已支付原告刘磊70万元,故其依法享有向被告佳特公司追偿70万元的权利。综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佳特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刘磊请求被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佳特公司、何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磊本金168.564万元及利息(以168.56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31100元,被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负担31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州市佳特机械有限公司、何永全、张元学、张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