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潍坊高新区金马路与玉清街交叉口西北角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职工刘某的红色奇瑞QQ汽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予以刑罚。被告人孟某盗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人张某、崔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孟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孟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