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周xx,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住所地……。被告黄xx,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住所地……。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同年5月4日缔结婚姻关系,并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认识后于2011年5月4日在原清镇市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黄xx于2011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5个月后分居,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现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婚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xx诉请与被告黄xx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xx并未诉请,如若存在,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光荣与被告黄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瑛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