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2年1月17日因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9时45分许,李某某与“友友”(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表示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友友”介绍被告人江某某与李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当天9时55分许,江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商量交易甲基苯丙胺事宜。当天10时30分许,江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餐馆内,将两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江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500元,从李某某身上提取到红色硬中华烟盒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两袋,共净重1.55克。经鉴定,缴获的两袋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在二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9时45分许,李某某与“友友”(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表示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友友”介绍被告人江某某与李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当天9时55分许,江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商量交易甲基苯丙胺事宜。当天10时30分许,江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餐馆内,将两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江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500元,从李某某身上提取到红色硬中华烟盒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两袋,共净重1.55克。经鉴定,缴获的两袋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12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632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