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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姚巍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姚巍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兆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巍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邓之国(系被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张格林(系被告女友)女。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巍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伟和被告姚巍君的委托代理人邓之国、张格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的员工姚巍君在执行职务期间,驾驶原告的皖A×××××号轿车沿着长丰县G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03KM+690M处,在公路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义德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甄长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甄长英、马义德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甄长英213389.05元和赔偿马义德34855.6元。原告对原判决不服后,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甄长英、马义德向长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丰县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00076-1号和(2014)长执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226078.05元和38522.6元赔偿给甄长英和马义德。依据公交认字(2010)第100223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认定“姚巍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是姚巍君驾驶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对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者动态估计。”,姚巍君在驾驶时违反了交通规则,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者经审理,裁决驳回原告劳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巍君向原告赔偿损失2646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巍君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没有规定和约定姚巍君在单位上班时间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姚巍君在开车过程中,没有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也没有饮酒等过错行为,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因被告故意或过失或不遵守安全操作规定,或不听劝告,造成负伤、患病,原告因此不承担任何费用,即被告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甄长英213389.05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6067元、赔偿伤者马义德34855.6元和案件受理费2094元,共计264600.65元;4、(2014)长执字第00075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长执字第00075-1号执行裁定书、(2014)长执字第00076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长执字第0007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被长丰法院强制扣划2260780.5元赔偿给甄长英,强制扣划38522.6元赔偿给马义德的事实;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3、4、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事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姚巍君是原告的员工。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在办公室担任驾驶员,月工资1000元;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因被告故意或过失,或不遵守安全操作规定,或不听劝告,造成负伤、患病,原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等。2010年2月23日9时55分,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原告的皖A×××××号轿车沿着安徽省长丰县G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03KM+690M处,在公路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义德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甄长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随后离职。2010年3月18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100223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姚巍君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义德违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以及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甄长英、马义德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甄长英213389.05元和赔偿马义德34855.6元。原告对原判决不服后,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甄长英、马义德向长丰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丰县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00076-1号和(2014)长执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了原告226078.05元和38522.6元赔偿给甄长英和马义德。原告认为被告姚巍君在驾驶时违反了交通规则,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姚巍君向其赔偿损失264600.65元。后经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驳回原告劳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嗣后,被告配合交警处理,并且先行垫付部分伤者救治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用人单位享有向该员工追偿损失的条件是该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否能被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只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进行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从被告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实际内容看,其主要是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而交通事故受害人马义德也没有遵守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对被告和受害人在道路左侧行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例如是道路中心线的左侧,还是行驶方向的左侧一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左侧的范围,故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被告违反右侧通行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同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未超过单位的授权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其亦能积极履行救治、配合处理事故职责,在上述方面被告无重大过失。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看,仅约定了“在劳动过程中因被告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故意或过失造成其本人负伤、患病,原告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的情形,而并未约定在劳动过程中因被告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故意或过失造成其他人负伤的责任如何负担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亦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