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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责人:赵明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啟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宁国市支行)诉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阳禽业公司)、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国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海、沈小燕,被告太阳禽业公司、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国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为太阳禽业公司与农行宁国市支行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及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太阳禽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太阳禽业公司在最高额547万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为太阳禽业公司向农行宁国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担保期间及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太阳禽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宁国市支行向太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54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还款范围等作出约定。后农行宁国市支行依约发放借款54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太阳禽业公司拖欠利息10.35万元,农行宁国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阳禽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10.35万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太阳禽业公司承担农行宁国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万元;3、如太阳禽业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农行宁国市支行有权以太阳禽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对太阳禽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太阳禽业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共同负担。太阳禽业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期限未到,农行宁国市支行无权提前收回借款;2、应当先就太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3、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农行宁国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与农行宁国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太阳禽业公司借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及期间进行约定;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太阳禽业公司与农行宁国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范围及期限予以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太阳禽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农行宁国市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发放借款540万,截至2015年2月27日,太阳禽业公司已拖欠利息10.35万元;证据四,民事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农行宁国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万元。太阳禽业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太阳禽业公司、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均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农行宁国市支行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三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因无实际支付凭证相佐证,不能达到农行宁国市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为太阳禽业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与农行宁国市支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与利息;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太阳禽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太阳禽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在547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其在农行宁国市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农行宁国市支行与太阳禽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太阳禽业公司向农行宁国市支行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否则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农行宁国市支行向太阳禽业公司发放借款540万元,太阳禽业公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截至2015年2月27日,共拖欠利息10.35万元,农行宁国市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太阳禽业公司向农行宁国市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太阳禽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宁国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太阳禽业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太阳禽业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期限未到,农行宁国市支行无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太阳禽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本息在547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宁国市支行依法取得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为上述借款本息在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抵押权与保证担保的实现顺序,合同约定农行宁国市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因此,农行宁国市支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要求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吴啟有、吴启达、陈备荒辩称应先就太阳禽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农行宁国市支行诉请太阳禽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10.35万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对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4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549元,由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啟有、被告吴启达、被告陈备荒共同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