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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16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俊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黄石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洪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5.4mg/100mL,认为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拘役一个月。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洪某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