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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安平诉蒲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平,蒲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陈安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告蒲铭,男,汉族,约48岁,现住阿克苏市。原告陈安平诉被告蒲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平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兴发集团职工食堂工程制作吊顶,完工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仍欠44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写下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蒲铭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4年1月2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全款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蒲铭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安平与被告蒲铭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装修新疆兴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舍区职工食堂吊顶工程协议书。工程总造价84500元,2012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款项4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蒲铭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吊顶款44500元(肆万肆仟伍佰元)(兴发工地),欠款人:蒲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陈安平与被告蒲铭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吊顶装修费用,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顶装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蒲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平吊顶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应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蒲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