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乃波、郝素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乃波,郝素臻,张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春福,诉讼管理。被告:赵乃波。被告:郝素臻。被告:张金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乃波、郝素臻、张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乃波、郝素臻、张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赵乃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乃波办理最高额贷款15万元。该合同由被告郝素臻、张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赵乃波发放贷款1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5‰,上浮9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现有贷款本金15万元未返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被告郝素臻、张金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乃波、郝素臻、张金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赵乃波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及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乃波于2013年11月12日从农村信用社山旺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9.5‰。该借款被告赵乃波至今未返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今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乃波、郝素臻、张金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赵乃波发放了贷款,被告赵乃波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乃波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郝素臻、张金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赵乃波追偿。被告赵乃波、郝素臻、张金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郝素臻、张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乃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