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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大石桥市水源美萁丰大豆专业合作社、于某某、冯某某、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大石桥市水源美萁丰大豆专业合作社,于某某,冯某某,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兴建里。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石桥市水源美萁丰大豆专业合作社,地址大石桥市水源镇大沟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合作社理事长被告于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大沟村。被告冯某某(系被告于某某之妻),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老边区路南镇韩家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沟沿村。被告于甲(系被告于某某之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老边区路南镇韩家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沟沿村。原告李某诉被告大石桥市水源美萁丰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美萁丰合作社)、被告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被告美萁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某某,被告冯某某、于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美萁丰合作社陆续向原告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累计到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共计借款1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长期不还,且现在经营恶化,无法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冯某某系于某某妻子,共同借款,被告于甲系借款保证人,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四被告无异议。被告美萁丰合作社、于某某、冯某某、于甲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同意还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为被告美萁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某某为被告于某某的妻子,被告于甲为被告于某某的儿子。2014年起被告美萁丰合作社为购买厂子生产设备,陆续向原告等借款。2014年1月4日,被告于某某借款为6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先付3个月利息,担保人为于甲。2014年4月1日被告美萁丰合作社、被告于某某、被告冯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70万元,2014年7月1日又增加30万元,以上两笔月息均为1.5%,担保人为于甲。2015年3月23日被告美萁丰合作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总额为160万元,月息为1.5分,2016年4月1日开始计息。该笔欠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美萁丰合作社、被告于某某、被告冯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2014年1月4日的第一借款中,原告先扣除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本金,不准预先扣除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金调整157.3万元(扣除60万元以1.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水源美萁丰大豆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157.3万元。二、被告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于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阳春代理审判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