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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3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2时许,陈某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由纸厂乡纸厂村委会行驶至会泽县境内中纸线K29至纸厂乡纸厂村委会3.2公里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列举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许,陈某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由纸厂乡纸厂村委会行驶至会泽县境内中纸线K29至纸厂乡纸厂村委会3.2公里处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