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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炳楷、汪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炳楷,汪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野花园200-26,200-27。法定代表人:沈继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楷。被告:汪玉燕。原告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张炳楷、汪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楷、汪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其与张炳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炳楷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张炳楷违约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013年9月13日,其与张炳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炳楷、汪玉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尚城绿园18-2802的房产为张炳楷上述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96**号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其向张炳楷放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炳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万丰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万丰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7100元。张炳楷、汪玉燕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1、张炳楷、汪玉燕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500000*14.4%/360*24=4800元)及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上浮百分之一百计算,由于利率过高,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7100元。2、其对张炳楷、汪玉燕位于无锡市尚城绿园18-2802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炳楷、汪玉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万丰公司与张炳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炳楷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张炳楷违约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万丰公司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万丰公司与张炳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炳楷、汪玉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尚城绿园18-2802的房产为张炳楷的上述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96**号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万丰公司向张炳楷放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炳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994年7月15日,张炳楷、汪玉燕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万丰公司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万丰公司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7100元。诉讼中,万丰公司主动将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丰公司与张炳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丰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张炳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万丰公司有权要求张炳楷归还借款本金,且万丰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张炳楷、汪玉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炳楷、汪玉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炳楷、汪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800元、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7100元。二、对张炳楷、汪玉燕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张炳楷、汪玉燕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79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与张炳楷、汪玉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0元,已由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张炳楷、汪玉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