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秀浩与陈宝成、陈美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浩,陈宝成,陈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96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浩,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宝成,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执行人陈美凤,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同上。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3号申请执行人王秀浩与被执行人陈宝成、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拟进行评估拍卖,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如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海审判员 顾勤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