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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高某某,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因身体不舒服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0年11月生育长女张某乙,1994年4月生育次女张某丙,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丁。此后,因原告单位破产,原告突然丧失收入,家庭生活逐渐紧张,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原、被告虽因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有过联系,但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逐渐破裂。原告于2011年1月份、2012年3月份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都未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未成年儿子张某丁,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俩人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结婚已近30年,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在大女儿刚大学毕业还没有安排工作,二女儿正在上大学,儿子上初一。近几年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张某甲一直往家里拿钱供孩子上学。去年我和张某甲一起添置了新的供暖设备,换了家中的电器。2015年春节,张某甲也是和我及孩子一起贴对子,过年吃的年夜饭。从以上看,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加之我们都是某十多岁的人了,风风雨雨的也不容易,我身体不好,以后需要我们俩互相照应。三个孩子也都表示不同意我们离婚。希望法院不要拆散我们的家庭。因结婚证、房产证、抚恤金领款证都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1994年4月9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于2002年10月生育儿子张某丁。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于2012年3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书面答辩称,二人结婚已多年,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三个子女,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所有的家庭财产,将家庭财产给被告。其中家庭财产主要包括房屋三处:一处为沂南县建筑公司某楼东户;一处为土产公司沿街房;一处为沂南县某某医院东边二层楼房(含院落)。原告的抚恤金也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的态度进行必要的沟通,以便于消除误解,增进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虽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