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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林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鹏,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程鹏、被告人林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26日间,被告人李某、林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22号开设“二张”、“四胡”形式的赌博场头30余日,招引时某、陶某、汪某、姜某等多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其间,被告人陈某自2015年1月上旬开始参与开设赌场10余日,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陶某、汪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相互结伙,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考虑被告人李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