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炳华与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陈炳华。委托代理人:俞纪东。被告:李军飞。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军飞。原告陈炳华诉被告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以下简称永安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华的委托代理人俞纪东、被告李军飞、永安山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华起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李军飞陆续向案外人董利蓉借款合计10200000元,该借款由永安山庄为李军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日,董利蓉与陈炳华、李军飞、永安山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董利蓉将其对李军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炳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永安山庄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军飞归还原告陈炳华借款10200000元;二、被告永安山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军飞、永安山庄负担。原告陈炳华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询问中陈述:1、陈炳华系江苏毅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董利蓉的丈夫系发小;2、陈炳华借款给董利蓉,双方约定月利率30‰或者可能是年息30%。董利蓉一直向陈炳华支付利息;3、董利蓉告诉陈炳华,向陈炳华借的钱都借给了李军飞;4、一直到2014年5月份,李军飞出问题了,然后陈炳华与董利蓉之间的借款也不正常了;5、2013年10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李军飞既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6、因为债权转让时陈炳华与董利蓉协商好,如果李军飞不能清偿,由董利蓉归还剩余款项,所以陈炳华没有向董利蓉归还两张借条。原告陈炳华在庭审中补充陈述:陈炳华一直在上海工作和生活,其与董利蓉之间的钱款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或网银划帐。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炳华回到上海后,考虑到李军飞或永安山庄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需要追究董利蓉责任,就让董利蓉在2013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1月30日当天,双方没有款项往来,借条针对之前的欠款。原告陈炳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董利蓉将其对被告李军飞的债权10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以及由永安山庄继续提供担保等事项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9份,用以证明董利蓉与李军飞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银行流水记录3份;4、借条2份。以上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前陈炳华与董利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炳华对董利蓉享有相应债权的事实。被告李军飞、永安山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李军飞外债很多;2、董利蓉帮助李军飞还贷。李军飞共计欠董利蓉1700余万元。2013年时,董利蓉与李军飞协商,要求帮她减轻对陈炳华的债务负担。李军飞觉得反正欠董利蓉是欠,欠陈炳华也是欠,而且利息也下降,就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3、2014年李军飞没有型陈炳华支付过利息;4、李军飞对董利蓉与陈炳华之间的事情不是很清楚。被告李军飞、永安山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炳华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军飞、永安山庄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截止2013年10月1日,李军飞尚欠董利蓉借款17000000余元尚未归还。2、2013年10月1日,董利蓉与陈炳华、李军飞、永安山庄签订《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董利蓉将其对李军飞享有的债权10200000元转让给陈炳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该借款由永安山庄继续为李军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董利蓉、陈炳华、李军飞在协议书上签名,永安山庄在保证人处盖章。3、协议签订后,李军飞至今未向陈炳华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保证人永安山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董利蓉、陈炳华、李军飞、永安山庄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李军飞、永安山庄的陈述,可以确认李军飞向董利蓉借款,尚欠17000000余元的事实。董利蓉将其对李军飞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10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转让给陈炳华,并由永安山庄向陈炳华提供连带保证保证。现债务人李军飞未履行向陈炳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永安山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炳华要求被告李军飞归还借款10200000元,被告永安山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飞归还原告陈炳华借款10200000元;二、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