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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恩合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合,杨普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合。委托代理人于x文,天津市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普周,男。委托代理人穆x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恩合诉杨普周合伙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李恩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恩合、上诉人杨普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恩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文,上诉人杨普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穆x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股份)承建的国道112第11合同项目部送钢材,原告负责采购,被告负责销售。为此原告与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从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购得钢材后,销售给国道112第11合同项目部各种钢材500.011吨,价款2724064.35元。被告杨普周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15万元,原告李恩合将其中的45万元截留。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恩合、杨普周,要求李恩合、杨普周给付拖欠的货款1024064.35元。天津市宁河县法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李恩合、杨普周合伙关系成立,判决李恩合、杨普周给付货款1024064.35元及价格补偿款(自2008年10月4日起以187.80吨为基准,按5元/天/吨标准给付价格补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从被告杨普周在中建股份的债权中划扣71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恩合与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庭达成和解,由原告李恩合共计给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14064.53元,价格补偿款867636元、延迟履行金91453.56元、执行费用4700元,诉讼费27320元,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收据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恩合判决执行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玖角壹分¥1305173.91元”。原告李恩合诉请:被告给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314064.35元、价格补偿款867636元、迟延履行金91453.56元,执行费4700元,诉讼费用27320元,合计1305173.91元;依法分割合伙买卖钢材的利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原告负责采购,被告负责销售,期间从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共购得钢材500.011吨,价款2724064.35元。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给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24064.35元及价格补偿款(自2008年10月4日起以187.80吨为基准,按5元/天/吨标准给付价格补偿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恩合主张依据判决已经给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14064.53元,价格补偿款867636元、延迟履行金91453.56元、执行费用4700元,诉讼费27320元,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收据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恩合判决执行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玖角壹分¥1305173.91元”。以上事实表明,原告李恩合已将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全部偿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杨普周有义务偿还原告李恩合代为清偿的债务652586.95元。原告李恩合要求被告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普周不承认与原告李恩合有合伙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普周不同意承担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恩合提出分割合伙买卖钢材所得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追偿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普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恩合代为清偿的债务652586.95元。二、驳回原告李恩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1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恩合、上诉人杨普周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恩合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普周给付李恩合钢材款157032.18元,诉讼费由杨普周承担。主张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杨普周给付李恩合钢材款314064.35元一半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钢材款中建公司已经与杨普周结清,因此该款应当由杨普周给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该项债务应当由杨普周全部偿还给李恩合。原审判决认定李恩合将45万元截留系认定事实错误。该45万元并未在本案合伙债务追偿之诉的范围内,杨普周没有证据证实45万元系本案所涉钢材欠款,李恩合已经举证证明45万元为沙石料等的付款。上诉人杨普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恩合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李恩合没有向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即使李恩合确实向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付清了执行款,杨普周也应当在减除李恩合截留的45万元及相应的损失后,承担给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30842元。上诉人杨普周不同意李恩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恩合不同意杨普周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双方对欠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314064.35元是否全部由杨普周负担,杨普周给付李恩合的45万元是钢材款,还是砂石料款;李恩合是否已经支付给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款1305173.91元存在争议。双方没有提供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故二上诉人所欠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应当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杨普周上诉主张李恩合没有偿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1305173.91元,不同意给付李恩合652586.95元一节,杨普周虽不认可李恩合偿还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已经还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李恩合已经将二人所欠天津市江海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款全部偿还,李恩合有权向杨普周追偿,原审判决杨普周给付代为清偿的债务652586.9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普周不同意给付李恩合652586.95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恩合上诉请求钢材欠款314064.35元全部由杨普周负担,杨普周给付的45万元不是钢材款而是砂石料款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上诉人李恩合负担1721元,上诉人杨普周负担5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