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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同年8月4日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镇□□村内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胡××相撞,造成胡××受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腹部脾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镇□□村内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胡××相撞,造成胡××受伤。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腹部脾切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自首。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胡××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胡××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的陈述,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病情介绍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仲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