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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严某与赵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岑执字第232号申请人严某。被执行人赵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岑法执字第2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应履行的款项96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交到岑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经过“五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企业工商登记,均无财产,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岳执行员 陈悦蕃执行员 覃石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