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姜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甲,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05号原告姜某某。原告姜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甲,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姜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杜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杜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杜某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姜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齐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姜某甲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杜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被告将乌海市公乌素老区三号井50278平方米露天矿开采项目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申明该矿已具备了合法有效的露天开采手续,保证6个月内动工。但直到2012年7月4日被告也不能拿来该矿的开采手续,于是双方协商在2012年7月4日解除了转让合同,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3752元。2012年7月25日,8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在协议书之外,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支,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5%。在《协议书》中被告还承诺,2012年9月4日将以上借款本息,经过结算到2012年11月3日被告已经欠原告本息共计4800万元。为了保证以上债权的实现,被告提供了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露天矿10万平方米煤田作为抵押物。并再次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之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本。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由被告履行该协议的义务,给原告偿还借款4252万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对以上给付内容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露天矿10万平方米煤田优先受偿。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1、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露天矿开采项目转让协议已经解除;2、到2012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包括50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4800万元;3、被告承诺2013年2月7日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4、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按照原来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5、被告承诺用自己的10万平方米煤田作为抵押偿还上述债务。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四支,证明目的:被告共借原告4252万元,而且约定月利率三分五。被告杜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必要共同诉讼人姜磊,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者追加姜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双方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签订,是对原《协议书》的变更,且原协议书的乙方为二原告以及姜磊。协议约定由姜磊与二原告合伙转让答辩人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乌海市公乌素老区露天煤矿,并由该三人共同向答辩人支付转让款3720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是由于二原告与姜磊三人之间个人合伙共同转让答辩人的露天煤矿而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姜磊在实体上与二原告具有共同的利益与义务。故二原告与姜磊合伙转让煤田,不管其三人内部如何约定合伙份额,但对外该三人仍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应由包括姜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3、本案系合同纠纷,姜磊系原《协议书》的乙方合同当事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案缺少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姜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姜磊为共同原告。二、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2012年11月8日,二原告纠集他人到内蒙古棋盘井找到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退还其转让费,当时答辩人资金困难,暂无退还能力,二原告便伙同他人强行将答辩人扣押在一酒店中,单方拟好《协议书》威胁、逼迫答辩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而且二原告以及姜磊都没有当场签字捺印,也没有将协议书原件交付答辩人。故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四、五、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应属不生效。3、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经当地公证处公证”,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公证,故该协议尚未生效。4、该《协议书》是在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对原《协议书》的变更,也是原《协议书》的从合同。原《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姜磊,但该《协议书》签约主体中却没有姜磊,姜磊事后仅在中间人处签名捺印。故该《协议书》因缺少原合同相对人而无效。5、原《协议书》内容为转让露天煤炭开采项目,实质上却是二原告与姜磊合伙转让答辩人的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原《协议书》作为主合同自始无效,那么依据原《协议书》所签订的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作为从合同也应当自始无效。6、如果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三、答辩人向原告之一的姜某某两次借款共计5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另案起诉。1、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在该《协议书》中也将借款500万元纳入协议约定,但该500万元的诉讼标的本质上是答辩人与姜某某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该5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能一案审理。2、本案原告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但借款500万元的债权人仅为本案原告之一的姜某某,故本案审理的该笔借款的原告主体资格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四、本案中答辩人下欠二原告以及姜磊三人的转让款共计1480万元,答辩人愿意积极退还。1、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其借款4252万元不属实,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2011年7月27日答辩人与二原告以及姜磊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与姜磊依约定将总转让款6200万元的百分之六十共计372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剩余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共计2480万元在二原告及姜磊受让煤田手续齐全、正常开工之日交付,由于该转让煤田手续没有按时办理齐全,二原告及姜磊也没有开工,故并没有将剩余的248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实际收到二原告以及姜磊的煤田转让款为3720万元,并非二原告所诉请的3752万元。3、答辩人与二原告以及姜磊合意解除原转让煤田的《协议书》后,姜磊要求将其三人共同向答辩人享有的连带债权3720万元给第三人李方东转让1000万元。经答辩人与李方东同意后,答辩人便向李方东出具了数额为1000万元的欠条一支。故二原告以及姜磊对答辩人共同连带享有的实际债权为2720万元,同时答辩人也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3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李方东偿还20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共计偿还李方东850万元,下欠李方东150万元由答辩人继续向李方东偿还。4、上述答辩人共欠二原告以及姜磊三人连带债务2720万元,答辩人委托其女儿杜艳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6日分三次向姜磊银行账户退还100万元、800万元、290万元,又委托其子杜建军于2012年9月8日向姜磊银行账户退还50万元,共计退还现金1240万元,剩余1480万元尚未退还。五、关于答辩人未向二原告以及姜磊退还的转让款148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由答辩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以及姜磊支付利息。1、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款项源于答辩人与二原告及姜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无效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以及姜磊明知其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煤矿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没有相关采煤资质,仍然合伙转让答辩人的煤田欲进行采煤牟利,其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2、答辩人下欠二原告及姜磊三人转让款共1480万元,但二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答辩人愿意以14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及姜磊支付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的利息。六、答辩人与二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抵押10万平方米煤田的抵押权不成立或无效。1、答辩人与二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或可撤销,故《协议书》中关于答辩人以10万平方米煤田抵押的抵押合同条款也当然无效,抵押权更无从谈起。2、答辩人通过购买取得该煤田的开采权,但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该抵押煤田并没有处分权,抵押该煤田属于无权处分,抵押行为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书》第五、六条的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流抵条款,应属无效。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10万平方米煤田的抵押并没有办理煤田抵押登记,故该煤田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抵押权不成立。二原告无权就该煤田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偿还下欠二原告及姜磊三人连带共同债务1480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支,证明目的: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姜磊为共同原告;2、原《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亦无效;3、被告实际收到二原告以及姜磊共同支付的转让款3720万元。第二组证据为银行转账汇款回单8支,证明目的:被告未退还二原告及姜磊煤田转让款余款为148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人王九维的证言,证明目的:1、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不生效;3、如该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则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威胁等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第四组证据,证人杜艳的证言,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退还煤田转让费的真实性;2、证明被告未退还二原告及姜磊转让费余额为148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杜某某的签名,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无效,资源不能买卖,也没有经过公证,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如果合同有效,抵押也是有效的,原告应该主张实现抵押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杜某某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杜某某实际欠款3720万元,其中给姜磊退还1240万元,给李方东抵账1000万元,下欠原告1480万元,其中200万元、300万元是杜某某欠原告的民间借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经解除,收条原来由原告保管,重新结算后,杜某某重新打了欠条后收回此收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证人王九维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符,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第四组证据,证人杜艳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第一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包括转让露天煤矿开采项目,二原告所持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时间一致,被告用10万平方米露天煤田作为抵押物等内容均与协议第一页主要内容一致。该协议书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组证据第一页真实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原告的几项证明目的在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实际欠款为1480万元,并在举证阶段提供了8支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作为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在2012年7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向李方东、姜磊二人的账户内转账一千多万元,如果被告的辩称理由和质证意见成立,那么,被告出具借条的金额应扣除已付的款项,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份协议签约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不再履行,故本院对其效力不再进行审查。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经济往来结算并处理的独立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解决双方在原协议解除之后的经济问题,姜磊作为中间人参与并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姜磊在该协议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要求追加姜磊为共同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第三个证明目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3720万元转让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客观上在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姜某某两次借款500万元,而且被告在协议中对欠款情况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被告该组证据转账汇款回单的收款人均非二原告,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收款人系二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王九维的证言,证人在当庭作证时陈述,并不知道在签订协议时有无威胁等情形,故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杜艳的证言,证人的当庭作证时陈述转账的具体情况时,自称时间久了记不清了,故其证言内容不能确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姜某某、姜某甲及案外人姜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转让乌海市公乌素老区50278平方米露天煤炭开采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协商解除了该《协议书》,经结算,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了1830万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向原告姜某甲出具了1922万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两支借条总金额为3752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2年8月3日,被告杜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2年11月8日,原告姜某某、姜某甲(乙方)与被告杜某某(甲方)就原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欠款偿还情况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甲方将乌海市公乌素老区三号井50278平方米露天矿开采项目转让给乙方的转让协议(附合同复印件),甲方在协议中申明该矿已具备了合法有效的露天开采手续,存在的问题只是矿地面拆迁问题,保证6个月内动工。但乙方等了12个月零23天(即2012年7月4日)甲方始终拿不来该矿的开采手续,为此,双方协商在2012年7月4日解除了转让合同,经过结算,甲方欠乙方3752万元整,2012年7月25日、8月3日甲方两次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整,甲方承诺2012年9月4日全额付给乙方,截止2012年11月3日经过计算,甲方共欠乙方本息4800多万元整,乙方多次和甲方催要,甲方始终未付,所以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鄂托克旗盘井新胜露天矿划出10万平方米实体煤田作为抵押物(从北至南划具体位置将作拐点坐标)。二、还款期限:叁个月,即: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三、欠款利息,仍按原约定按月支付,否则将按利息吃利结算。四、在抵押期间,抵押10万平方米煤田,甲方不能开采,也不能作二次抵押,否则二次抵押是无效的。五、抵押10万平方米煤田价款,今后无论是跌价还是涨价,现在一次性作价,每平方米500元结算。六、甲方如果按期不能还清所欠款项,所抵押10万平方米煤田属乙方所有,乙方是采是卖与甲方无关,(经结算煤田总价款,乙方长退短补)。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给乙方提供该矿合法、有效的开采手续复印件(六证)和该矿所属总公司受权委托书(复印件上本人签字)。八、本协议签订后,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公证费由乙方支付。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当地法院诉讼,以法律程序解决。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总公司一份,公证处一份。原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姜磊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姜某某、姜某甲的申请,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中止给付被告杜某某在该院申请执行杨海平、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一案的相关款物。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姜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就双方之前因解除露天煤田开采项目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杜某某向二原告出具的条据,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姜某某1830万元,向原告姜某某借款500万元,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姜某甲1922万元,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经济往来结算并处理的协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解决双方在原协议解除之后的经济问题,姜磊作为中间人参与并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姜磊在该协议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要求追加姜磊为共同原告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首先,本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经济往来结算并处理的独立的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次,被告提出二原告威胁、逼迫其签订了本案的《协议书》,但被告在受威迫签订数千万元的协议后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悖常理,而且被告本人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有受威胁、逼迫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所签协议第八条中,确有本协议签订后,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公证费由乙方支付的内容,但该约定并非合同生效的条件,被告辩称本合同未经公证尚未生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抵押物有处分权,而且被告也坚持认为抵押条款无效,故原告该项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姜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欠款人民币18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姜某甲欠款人民币19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按本金300万元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0元,由原告姜某某、姜某甲负担44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源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