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曹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小心眼。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被告离婚,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曹某甲于2003年3月1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因琐事有过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诉讼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判决书予以证实,辅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疏远,特别在本院曾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曹某甲随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都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