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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童恒进与方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童恒进。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委托代理人:梅跃云,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童恒进因与被告方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恒进委托代理人吴鸿杨、被告方勇委托代理人梅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恒进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本村村民处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2012年8月,被告在原土地使用权人处征用已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获悉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村委会见证下书面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返还原告宅基地一处,若未履行,则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勇辩称,原告依据的协议显失公平,且不合法。原告依据另两份协议来找被告闹事,被告被逼无奈才写下承诺。2006年的协议违法,两宗地分别由案外人卖给了方勇,也进入了红线图。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恒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调解协议3份。拟证明被告侵权及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方勇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童光升与童恒进的协议形式不合法,且违法,属于无效协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王锦华与童光付的协议无效,童光付与原告是否是同一个人?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于原告长期在汽修厂纠缠,被告违心出具的,原告知道两块地早就被征收。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关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方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童光升与被告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征用此处宅基地;2、童光升、王锦华的条据。拟证明被告付款22万元;3、建设用地勘测界图。拟证明被告已取得了土地规划手续,确认了土地使用权:4、投资合同书、国土局函、认定证书、通知、建设用地申请表、批复2份、完税证等。拟证明被告征收该地合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协议时该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同时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勘测界图系2012年发布,协议签订在2006年,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查明:2006年6月,原告童恒进与案外人童光升、王锦华系同村村民,童恒进与童光升、王锦华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将童光升、王锦华承包的土地作为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两案外人及蕲春县漕河镇杨四岭村委会支付了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012年7月,被告方勇经蕲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包括前述地块在内的土地用于企业建设。被告方勇与案外人童光升、王锦华就前述地块签订补偿协议,由被告方勇支付童光升补偿费13万元、支付王锦华补偿费9万元。原告知悉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经蕲春县漕河镇杨四岭村委会调解,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童恒进作出书面承诺:“在2013年农历年底调整给原告宅基地一处,若未履行,则一次性补偿童恒进1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宅基地纠纷在当地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出书面承诺,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承诺系受胁迫作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记载“现经三方调解(方勇、童恒进、杨四岭村)”,参与调解的村委会人员作为见证人亦在其《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可见,《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两案外人所签协议无效,因原告与两案外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其所在村委会亦收取了相关费用,取得了所在村委会的认可,符合村民获取宅基地使用权的习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讼争地块已经列入规划图,因其经政府批准征用讼争地块行为系在原告与两案外人签订宅基地移转协议6年之后,被告征用该土地后,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被告给两案外人的补偿是其自己处分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补偿责任,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恒进补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肖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