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卓锦桥、张长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锦桥,张长兴,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2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卓锦桥。被执行人张长兴。被执行人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前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卓锦桥、张长兴、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卓锦桥、张长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建行无锡分行贷款本息3430419.7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363773.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息随本清。2、卓锦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建行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55017元。3、九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6086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卓锦桥、张长兴、九闽公司负担(建行无锡分行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卓锦桥、张长兴、九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卓锦桥、张长兴、九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九闽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他案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他再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76901.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卓锦桥、张长兴、九闽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九闽公司被查封且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