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德江与曹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江,曹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苏德江,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曹泽文,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苏德江诉被告曹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江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曹泽文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多年间多次支付的利息累积仅够两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关系好,被告每年都态度诚恳的向原告解释做生意不成功翻不起身,无法还款请求谅解。不料,从2014年下半年以后被告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更换手机号码也不告诉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拒绝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泽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泽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德江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泽文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曹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苏德江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曹泽文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至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曹泽文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曹泽文在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苏德江要求被告曹泽文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德江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为7575元,由原告苏德江负担25元,由被告曹泽文负担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