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代红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红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15号楼318室。法定代表人陈冠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万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秀梅,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红雨,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业主,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号。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承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红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元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秀梅,被上诉人代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红雨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4日,郭玉成拿来坤元承天公司出具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上边标明的转账金额为1836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郭玉成用这张转账支票冲抵了以前其拖欠代红雨的货款及借款。2014年12月5日,代红雨持该支票到华夏银行阜外支行转账,被银行告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故代红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坤元承天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83600元及利息(以18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坤元承天公司一审辩称:坤元承天公司不认可代红雨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代红雨对坤元承天公司没有票据追索权及票据付款请求权,代红雨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非坤元承天公司直接交付给代红雨,系被郭玉成骗取领走,并告知郭玉成该支票不能使用,票据上未填写收款人,也未授权郭玉成进行填写。代红雨不具有票据权利,不应向坤元承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红雨在业务往来中从郭玉成处取得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0401130-02436660,出票日期2014年12月5日,金额为183600元整。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分别加盖了坤元承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坤元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儒人名印。同日,该转账支票因“空头”被退回。故代红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坤元承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以支票号为30401130-02436660的转账支票遗失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由于代红雨经营的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申报权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坤元承天公司关于涉案支票被郭玉成骗取领走,代红雨非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辩称意见,因其既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坤元承天公司与代红雨均认可,涉案支票开出时没有填写收款人,系代红雨经营的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取得票据后自行填写。坤元承天公司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转帐支票交与他人,系认可他人自行填写收款人,应属授权补记,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坤元承天公司自行承担。坤元承天公司出具票据后,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代红雨在业务往来中从郭玉成处取得涉案支票后,坤元承天公司对代红雨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涉案支票因空头被退回,坤元承天公司仍应对代红雨承担票据责任,其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给付代红雨相应的款项。故代红雨要求坤元承天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红雨票据款十八万三千六百元;二、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红雨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十八万三千六百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坤元承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坤元承天公司与代红雨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坤元承天公司自然不能向代红雨支付票据款项;二、票据的流通应当符合法定方式,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坤元承天公司与代红雨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坤元承天公司不可能向代红雨出具支票,如果代红雨主张从他人处合法取得支票,则只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代红雨以非背书方式取得支票的事实。代红雨不能证明其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票据,坤元承天公司不应向代红雨支付票据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代红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代红雨承担。代红雨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代红雨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坤元承天公司出具涉案支票时没有填写收款人,持票人代红雨经营的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在业务往来中从郭玉成处取得涉案支票后,自行填写了收款人为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坤元承天公司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转帐支票交与他人,系认可他人自行填写收款人,应属授权补记,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坤元承天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坤元承天公司应对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涉案支票因空头被退回,坤元承天公司仍应对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承担票据责任,其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给付相应的款项。坤元承天公司关于其与代红雨经营的北京华瑞德明装饰材料营销中心没有真实的对价关系、代红雨不能证明系合法取得支票,其不能向代红雨支付票据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保全费1438元,由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北京坤元承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