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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永平与张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张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周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龙。原告周永平为与被告张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旭龙偿还原告周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旭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永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张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