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玉杰诉被告曹明亮、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曹明亮,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杨玉杰,男。法定代理人张密枝。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明亮,男。被告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略阳县政府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衡智海。委托代理人肖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狮凤小区*号楼。负责人马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玉杰诉被告曹明亮、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佩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曹明亮、被告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杰诉称:2013年10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曹明亮驾驶陕FL51**号轿车沿略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略徽路5KM+500M处,遇前方原告杨玉杰骑儿童自行车驶入道路,两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受伤后两次住院84天,被告曹明亮支付生活费3000元。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原告的父母自2004年4月由白石沟乡来略阳县南环路经商居住至今,原告出生在现居住地,其生活来源于父母的经商所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297.38元、护理费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康复费608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7693.21元,众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玉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三、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两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2张共计15297.38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南街社区居委会与城关派出所证明、略阳水文站证明、许宗柱诊所证明、陈华平证明、常青树健康指导站证明、略阳县工商局老城工商所证明、张密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六、略阳县中小学生休学审批表;七、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曹明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自己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曹明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000元汇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辩称:陕FL51**号轿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承保了陕FL51**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应有相关证据且须合理,否则不能支持。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保险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质证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53天与鉴定评估的天数不符,保险公司可按30天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否需要住院应由医疗机构来决定,鉴定的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二十天左右,并不明确具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营业执照与工商所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法定监护人在略阳县城经商居住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略阳县中小学生休学审批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在略阳县东关小学上学,后因交通事故休学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2时25分许,被告曹明亮驾驶陕FL51**号轿车沿略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略徽路5KM+500M处,适遇前方原告杨玉杰骑儿童自行车驶入道路,两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2013年11月7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3天。原告法定监护人自2004年开始在略阳县南环路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经营略阳县创新工艺美术装潢部,并注册了营业执照,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略阳县东关小学上学,后因交通事故而休学。被告曹明亮垫付医药费15297.38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此外又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93.21元。另查明,被告略阳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陕FL51**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曹明亮是该单位工作人员。陕FL5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鉴定评估的二次手术与第二次实际住院进行了重复计算,本院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94天,其中104天是两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人护理,标准为每天70元至80元,护理期限为61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构成后期护理依赖,护理期按两次住院天数84天计算。受伤时原告年仅6岁,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父母在医院护理,护理人数应按2人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0元确认。营养费依法应根据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嘱出院后补充营养,营养费酌情支持90天。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自2004年开始在县城经商居住,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地属于城镇,而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原告由于年幼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但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经在略阳县东关小学上学,其消费水平与城镇未成年人并无本质区别,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复费6089.21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可按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5297.38元(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4天=252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80元×84天×2=13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20%=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17.38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617.38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购买了不计免陪,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9617.38×90%=8655.64元,剩余961.74元应由原告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172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25827.64元。被告曹明亮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医药费15297.38元以及先行支付的赔款20000元共计38297.38元依法应予返还。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玉杰赔偿金125827.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玉杰返还被告曹明亮垫付款38297.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玉杰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杨玉杰负担70元(已交纳),被告曹明亮负担630元(限判决书送达三日内交纳)。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杨玉杰负担140元,被告曹明亮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