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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武某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武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农民。2013年4月28日曾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武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田某在其租赁的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村78幢1楼开设麻将馆,并在该麻将馆内开设“牌九”赌局,召集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同年1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田某将该麻将馆场地的“牌九”赌博场面租给被告人武某,由被告人武某抽头牟利。被告人田某向被告人武某每日收取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25日下午,丁某、姜某、王某、邹某、李某、孙某、周某、杜某、刘某等人在该麻将馆内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武某在赌博场面抽头,赌资共计人民币35150元。2014年11月26日下午,丁某、刘某、李某、邹某、高安秀、惠某、周某、杜某、崔某、田某等人在该麻将馆内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武某在赌博场面抽头,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4500元,并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抽头所得人民币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武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牟利的300元人民币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上诉人武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田某、张信斌犯赌博罪的事实,有证人马某、干某、姜某、王某、魏某、李某、高某、孙某、惠某、邹某、周某、杜某、丁某、崔某、刘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赌现场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武某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武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基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田某、武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田某、武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