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庄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庄大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庄大伟。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大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娟与被告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物业服务费898元、楼道公用电费76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2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的不作为所致:1、车库墙面裂缝、渗水,损失严重,得不到及时维修;2、小区绿化遭破坏、多次反应无人过问;3、小区治安较差,监控等公共设施长期损坏,形同虚设;4、车辆停放混乱、小广告乱贴现象严重,池塘被业主私自填埋,无人制止;5、原告物业管理人员服务态度差,责任心不强等。综上,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基雅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55平方米。原告系一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鸿基雅园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并约定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9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楼道公用电费每户每年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小区内局部仍存在卫生死角、部分业主占用公共绿化、小区绿化遭破坏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鸿基雅园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交物业服务费89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现场察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85%交纳费用,故本院确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63.3元(898×85%=763.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楼道公用电费76元的诉请,该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在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50元/户/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应的公共绿化被占用及房屋质量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63.3元,楼道公用电费76元,共计8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大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