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泽兵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泽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27号罪犯苏泽兵,别名苏泽斌,男,1969年01月14日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1995年8月21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夏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甘肃省兰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兰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苏泽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6月18日作出(2004)甘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犯苏泽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12月11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3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银川市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至202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苏泽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苏泽兵、证人韩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百安”活动获得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50分。本院认为,罪犯苏泽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泽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至202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