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布和白乙拉诉被告代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布和白乙拉,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代青山,男,1974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王布和白乙拉诉被告代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布和白乙拉、被告代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布和白乙拉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及自2014年12月5月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代青山辩称,2013年10月,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给付。2014年1月,给付40000元,2014年2月初给付10000元,剩余部分未给付。我同意偿还36000元,利息给不了,且暂时没有钱偿还。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代青山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欠原告王布和白乙拉本息合计36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请能否支持;二、被告何时偿还原告本息适宜。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代青山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0‰,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代青山从原告王布和白乙拉处赊购羊,欠原告王布和白乙拉8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了10000元,同时剩余30000元及10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原告出具一枚36000元的借据,并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代青山向原告王布和白乙拉赊购羊,未按约定偿还物品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逾期利息按20‰计算,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何时偿还欠款的适宜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也未偿还,且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生活困难无能力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布和白乙拉欠款36000元及利息2640元[36000元×20‰×110天(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30天],计38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80元,计730元,由被告代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木其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