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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汪圣西与王金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西,王金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汪圣西。被告王金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职员。原告汪圣西与被告王金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西、被告王金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圣西诉称,2015年4月17日7时,被告王金贵驾驶津N×××××号车在解放路起步时左前部与原告汪圣西驾驶的津E×××××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圣西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5元、停运损失费1872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运营证、营运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王金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系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已收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的815元,被告尚未给原告。被告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费815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金贵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剩余1185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尚未赔付。被告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王金贵车辆损失815元,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停运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对营运证不认可,且标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故对停运损失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被告王金贵驾驶津N×××××号车在解放路起步时左前部与原告汪圣西驾驶的津E×××××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金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圣西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系原告汪圣西所有,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该车损失为815元。2015年5月5日,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E×××××出租车系汪圣西出资购买,挂靠在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运营证号为:J180-0099。津N×××××号车系被告王金贵实际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剩余1185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尚未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维修明细、运营证、营运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贵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15元,被告王金贵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车辆损失费815元,并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5天按每天374.4元计算的停运损失费187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营证及营运证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具有营运资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5天的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按每天374.4元计算停运损失费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费为85285元∕年÷365天×5天=11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圣西车辆损失费81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圣西停运损失费1168元;三、驳回原告汪圣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贵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